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

为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中央财政设立服务业发展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要求,我们修订了《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央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要求及产业发展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发展资金是指中央政府从一般公共预算中安排的用于支持现代商品流通发展、促进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等有关行业、产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财政部负责提出年度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重点、资金额度;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下达预算及拨付资金;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具体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四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实施期限至2022年。届时根据国家服务业发展情况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遵循公开、择优、规范、高效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六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创新现代商品流通方式,改善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推动流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城乡市场发展,扩大国内消费,提升消费品质。具体包括:

(一)电子商务、现代供应链、科技服务、环保服务、信息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二)养老服务、健康服务、家政服务等民生服务业;

(三)农村生产、生活用品流通及服务体系建设;

(四)全国跨区域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五)现代服务业的区域性综合试点;

(六)规范商贸流通业的市场环境,建设维护诚信等制度体系;

(七)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相关领域。

第七条  地方应发挥财政引导、市场主导作用,结合项目特点,因地制宜采取财政补助、以奖代补、股权投资、政府购买服务等支持方式,明确支持比例和上限,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予以支持。

第八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支持范围的项目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人员经费等经常性开支以及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章 资金分配方式

第九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原则上以因素法分配,确需考虑专业规划布局、项目特点的,采取项目法分配,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十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主要依据当年预算规模、支持方向及工作基础等因素,进行测算及安排资金。

每年度资金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时,工作基础权重30%,发展指标权重30%,绩效考核结果或资金使用情况权重20%,其他相关因素权重20%。

以后年度支出方向确需调整的,可以按照规定调整相关因素及权重。

第十一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通过专家评审、竞争性谈判、招标等方式选拔符合要求的企业或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服务业发展资金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按照有关规定已取得开展相关业务的资格;

(三)主营业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支持范围,业务模式明确,人才资源具备,经营能力突出;

(四)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近五年来无违法违纪行为,信用记录良好。

第十三条 需要试点的,由财政部根据有关专业规划布局,采取专家评审、竞争择优等方式统筹确定试点地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资金前,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业务需要及工作基础情况,印发工作通知,明确当年服务业发展资金的实施目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重点及工作要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五条  符合工作要求及条件的地区,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财政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本省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对各省报送的实施方案、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预算初步建议进行审核,并于每年中央预算批准后90日内将资金全部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服务业发展资金后,应当在30日内全部下达到本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服务业发展资金额度及工作通知要求,结合前期报送的实施方案,制定资金使用具体方案,于资金下达2个月内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具体项目、项目总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九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具体方案备案前应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上报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具体方案备案后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经支持的项目,服务业发展资金原则上不再支持。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及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加强服务业发展资金支付管理,确保服务业发展资金及时、有效、安全支付。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并及时验收,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年度服务业发展资金项目实施及绩效情况总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服务业发展资金进行预算绩效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省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服务业发展资金绩效负总责,市(区、县)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服务业发展资金项目实施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五条  获得服务业发展资金的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服务业发展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绩效评价,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项目产出和社会、经济效益等。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对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财政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各级审计部门审计。

对造成项目实施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地区,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视情况终止项目并将资金收回中央财政。

具体承担项目的地区应当建立项目退出和替补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业发展资金项目审核、资金分配、项目执行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服务业发展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以及造成隐性债务的,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服务业发展资金,并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责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实施细则应进一步明确资金支持范围、支持方式、列支范围、项目实施单位遴选条件、遴选程序、资金支付方式和进度、预算执行监督检查、绩效管理及信息公开等内容,突出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8号)、《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229号)、《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630号)、《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469号)以及《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5〕256号)、《〈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财建〔2016〕8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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